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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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王志文

被告 劉牛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53元,以及從民國110年

1月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0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出廠日107年7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6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974÷(5+1)=4,3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974-4,329)×1/5×(1+0/12)=4,3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74-4,329=21,645】。

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工資費用7,316元+板金費用11,59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21,645元=40,55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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