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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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75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林茂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就被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34地
  號土地,面積為80.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5,9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32,691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5,920×80.05×4%×7
  =132,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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