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9號
原 告 蔡速
被 告 周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7,7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5,4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8平方公尺)+
拆除電線費用500元=63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