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 張陽壽 訴訟代理人 范國馨 被告 楊連鴻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 楊振興 之管理人,祭祀公業楊振興與原告間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之訴,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
2.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其土地予祭祀公業楊振興,惟被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透過法定程序通知原告搬離,亦無透過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告知原告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事,逕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下午3時許,趁原告外出之時僱工以挖土機擅自拆除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拆除當時屋內尚有存放原告家具及衣服,致原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元。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楊振興自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後,多次催請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原告均未置理,被告遂於110年4月8日偕同宗親即訴外人 楊連台楊鎮豪 父子前往原告住處,代表祭祀公業請原告儘速自行拆除或搬空系爭房屋內物品,由祭祀公業代為拆除,原告當場已同意由祭祀公業代為拆除,並帶領被告及楊連台、楊鎮豪至系爭房屋,請祭祀公業將其留置屋內物品載回其住處,是被告翌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楊振興管理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未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係自行僱工以挖土機於110年4月9日下午3時許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影本、11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86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拆除系爭房屋未事先通知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不法侵害被告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62萬元,應就被告係故意不法拆除系爭房屋以及於拆除時系爭房屋屋內確有何等財產滅失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件就上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查,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前1日曾至原告住處,被告對原告告以原告可將需要的東西放在車上,車子馬上來等語後,原告隨即引領被告至系爭房屋前著手開啟系爭房屋的鐵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足認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前1日徵得原告同意等情,洵屬有據,本件難認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情節已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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