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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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忠選任辯護人游嵥彥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曾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926、16276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曾永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萬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曾永昌為被告繳納上述保證金以後,檢察官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該傳票於110年12月28日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該份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109年12月22日遷入桃園○○○○○○○○○,惟該戶籍地址尚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既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本院已合法傳喚其偵查中為被告辦理具保所留存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司法文書領取簿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16276號偵卷第95頁、99頁;本院卷第96頁、133頁、137頁、153頁、157-159頁、165-171頁、185-189頁),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此外,被告雖有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惟此並非具保人具保之「本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尚不能以此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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