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鑫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且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被害報告單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其尚在翻找財物之際,旋即為被害人 龔建雄 當場發覺,遂上前阻止被告,並報警處理,嗣經員警當場查獲,是本件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