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勝吉於民國105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和凱旋路口之「鳳翔公園」停車場內,見被害人 吳仲強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之門鎖,再持前開鑰匙轉開電門發動離去,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被害人吳仲強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05年3月19日4時許,在被告棄置該車之高雄市○○區○○○路路邊,尋得被害人吳仲強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由被害人吳仲強保管),且經警將自該車駕駛座腳踏板下留存之菸蒂,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DNA,方留存之菸蒂並檢驗其DN
A型別予以建檔,嗣再比對所採集之DNA型別,發現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DNA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2月21日7時40分許,在「鳳翔公園」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之事實,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卷宗暨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經核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竊盜行為之客體、時間、地點,與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確定判決均屬一致,故兩案應為同一案件無訛。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繫屬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于心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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