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5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並於證據欄增列「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惟其前已有3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未記取教訓,仍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