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溪
飯田秀子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游燕美 告訴被告陳正溪、飯田秀子2人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陳正溪當庭達成和解,並於被告陳正溪履行和解條件後,對被告陳正溪、飯田秀子2人均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9年12月6日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稽,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957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579號被告陳正溪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飯田秀子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28號護照編號:TH0000000號(日本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溪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2之1號經營便當店,緣游燕美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4時20分行經上址,向陳正溪反映勿佔用騎樓擺放椅子,以免妨礙他人通行等語,進而發生口角爭執,陳正溪與其母飯田秀子遂共同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歪」及「瘋女人」等語辱罵游燕美,使游燕美之人格名譽受貶損。
二、案經游燕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溪於警詢及本│承認有與游燕美發生口角爭執│││署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否認有何犯害名譽之││││犯行。│├──┼──────────┼─────────────┤│二│被告飯田秀子於警詢中│承認有與游燕美發生口角爭執│││之供述│,僅有說「恰查某」一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三│證人游燕美於警詢及本│全部之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 時靜民 於警詢及本│全部之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