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 相對人 許金郎
許登超 許筆超 許馨文 許馨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調解事件,係屬司法事務官依法直接辦理之事務,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謂終局處分,並不以對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准駁處分為限,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應為終局的意思表示,亦應包括在內;復依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29日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內容以觀,應係同法第240條之2所定司法事務官職務上製作之不成立處分書,僅該簡式的不成立處分書兼具證明書作用而已,此自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28日調解紀錄表批示:「調解不成立」相合,足證司法事務官所為調解不成立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律上效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終局處分,原審不察,竟謂本件司法事務官判定調解不成立,僅為兩造調解不成立此一事實之證明文件,而非終局處分云云,於法不合,且無視司法事務官調解不成立之法效意思,亦有欠妥適。另抗告人當庭聲請命即為辯論之同時,法院應即命為辯論,殊無於准許為訴訟辯論之同時,又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不成立證明書內教示抗告人應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另行起訴之理,司法事務官竟將繼續發生訴訟繫屬之案件誤為訴訟終結之處分,違反同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其違法踐行終結調解之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不成立時,本案報結,並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事件為聲請調解事件者,應付與當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如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另一造未聲請延展期日者,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辯論,係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之規定,由簡易庭法官或原案件之承審法官所行之調解程序,或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至有成立調解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有法官介入之調解程序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10月9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具狀聲請調解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分98年度司北調字第404號案件後,經司法事務官訂期送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抗告人即於99年7月28日當庭具狀聲請法院即為訴訟辯論,乃經司法事務官於民事調解紀錄表批調解不成立,並依該案所應適用之通常訴訟程序而於99年8月5日函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經本院民事庭分99年度訴字第361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原審調閱上開聲請調解卷及上開民事卷核對無誤,揆諸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1條第1款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尚無不合,又法院之調解,係於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利用調解程序,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本件兩造到場調解既不成立,即應適用訴訟程序,由法官審理之,故抗告人向司法事務官聲請即為訴訟之辯論,自應由法官許可之,是本件司法事務官將調解案件報結,並另行移送民事庭分案由法官定期審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