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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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54號被告 陳光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44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邢越律師即被告陳光著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用以詐騙大陸被害人之平台軟硬體設備,業經扣押在案,而被告已於99年12月6日判刑,當不敢於具保後再購買相關設備反覆實施;且本案相關配合車手綽號「 阿東 」之「 江永吉 」業於99年6月21日為刑事警察局查獲,已斷絕被告再行詐騙大陸被害人金錢之犯行;再本件共犯之其餘被告亦經具保在外、判決明確,均待執行或上訴之中,亦無法與被告共同再行反覆實施詐騙,故認被告於具保後,絕無再反覆實施詐騙之虞。被告羈押迄今父親往生,為人子女理應靈前拜謁、送終入塔,以為孝道,但因禁見均無法奔喪,依據風俗被告為家中唯一男性,父親往生火化骨骸應由被告捧奉入塔,故父親迄今無法入土為安,為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陳光著因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陳光著坦承不諱,且以卷內證人指述、扣案物品顯示,可認被告陳光著犯罪嫌疑重大,且⑴被告陳光著有關自己實際處理內容分工部分、分得之利潤部分,均與其他共同被告李宗龍、 許國關 、 江帝緯 、其餘在同一場所工作被告等人存有歧異,有在本院以證人身份再行詰問之必要,共犯間尚有行為模式待釐清,有與共犯串證之虞;⑵本件係以集團模式設立機房後即可進行詐欺,無須特殊相關技術,而本件車手、金錢流向部分尚未經破獲,僅需再為電腦連線,即可隨時、隨地重新進行犯罪,而以本件於一個月內即進行50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佐,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故綜上⑴、⑵,被告陳光著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反覆實施之虞、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保本件審理之續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而於99年10月15日延長羈押後,於99年11月15日因案件相關證人業已詰問完畢、並審理終結,已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故當庭解除禁見迄今。
三、查:㈠被告陳光著等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
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再有被害人之指訴、扣案之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雖本件業已詰問相關證人完畢、並為審理終結,已無串證、
串供、湮滅證據之虞,惟因本件係以集團模式設立機房後即可進行詐欺,無須特殊相關技術,而本件車手、金錢流向部分尚未經破獲,僅需再為電腦連線,即可隨時、隨地重新進行犯罪,而以本件於一個月內即進行50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佐,而參被告陳光著參與之詐欺行為,屬詐欺主謀,有事實可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㈢至辯護人所認:車手已經查獲,其餘被告已經判決等待執行
,不可能再犯云云,惟被告陳光著相關配合之車手究竟何人,被告陳光著至審理終結仍不透露介紹車手之來源、配合車手之「真實姓名」,而已經查獲之「車手」「江永吉」亦無同一案件經分案認被告陳光著參與其中,實難認被告陳光著配合車手究竟遭查獲與否,迄今不明,以被告陳光著不願配合以斷詐欺之態度,亦難認被告陳光著解除羈押後即不再反覆為之。而除車手外其餘相配合之詐欺共犯,均係以一般介紹方式即可進行詐欺,不需為任何特殊訓練,實難認被告陳光著無再另尋之可能。故辯護人所舉不可能再犯云云,難為採認。
㈣故被告陳光著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必要,是被告陳光著原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本院就訊供承情節,若非遭羈押,實無終止犯罪之意思,衡量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至聲請人另陳:為父送終等語,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業與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無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柯姿佐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