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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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誌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426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誌明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8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編號209032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疑似撞及路邊小狗欲下車察看而貿然緊急停車,適有告訴人 林穗倫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因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鄭誌明所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林穗倫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及右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誌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穗倫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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