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柏嵎
被 告 萬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銷
售工作,期間雙方合意,由原告出資派被告至大陸學習彩印
培訓,並全額補助機票、交通、保險、住宿、膳食及雜費等
費用,且經被告同意出具切結書,約定如於結訓後未滿3年
內自請離職者,須賠償培訓費用,詎料被告於結訓後未滿3
年,即於101年8月31日自請離職。
㈡原告從未將被告調動,亦未發過將被告調動之人事命令。原
告公司雖有成立彩盒部門之構想,但沒有實際進程,僅先培
訓人才,亦未向被告保證要成立彩盒部門,被告於101年7
月提出辭職,原因為「理念不合,另謀他職」,原告雖有慰
留,然被告堅持辭職,原告乃同意於被告於101年8月31日
離職。
㈢被告自101年7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直到離職前,均在辦
理交接,又因被告之職位為業務行銷,僅須要將所負責之客
戶交給原本負責之行銷人員以及主管即可,無須特別辦理交
接,也無業務可做,且被告直到8月31日正式離職前,均有
領取薪水,故如公司其他單位有須要支援時,在被告的同意
下,由被告支援、協助,亦無苛待。
㈣爰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培訓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原本說要在101年7月成立彩盒部門,然被告於6
月結訓後,原告公司遲未成立彩盒部門,且要求被告將業務
交給他人,告知因業務量萎縮,希望被告轉為一般行政職員
,被告認為既然沒有要成立彩盒部門,希望原告以不適任之
方式開除被告,但被原告拒絕,被告乃於101年7月19日提
出離職申請單。
㈡約在7月中旬原告告訴被告確定要轉任行政職員,被告只好
勉強接受,之後被告發現行政職務似乎沒有缺,乃與主管溝
通,主管表示職務調整之公告作成須要期間,之後原告卻於
101年8月13日將被告調職至現場擔任作業員,與被告當初
所應徵之業務性質相去甚遠,且被告之體力無法負荷,原告
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並非自動離職
,被告因不同意調職,經與主管溝通無效後,被告乃決定於
101年8月31日離職。101年7月19日到8月31日期間,被
告並非交接,而是在作職務轉換,並溝通職務調動的問題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4日至101年9月5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任職初期之職稱為行銷業務代表。被告於101年7
月19日提出離職報告書,經原告公司核准於101年9月5日
離職,被告實際於101年8月31日離職。
㈡原告公司自101年3月至6月,派被告至蘇州進行彩印培訓
,被告並完成培訓,原告公司因此支出101,000元之訓練講
習費用。
㈢原告公司目前並未成立彩印部門。
㈣派訓切結書(本院卷第6至9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結訓後3年內自動離職,故應賠償培訓費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約定要成立彩盒部門並將被告調至該
部門工作?如有,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㈡
原告是否有將被告調職?如有,該調職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㈢被告是否為自動離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
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約定要成立彩盒部門並將被告調至該部門
工作?如有,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曾
告知要成立彩盒部門,且約定培訓結束後要將被告調至新
成立之彩盒部門工作,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⒉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初期之職稱即為行銷業務代表,且
觀諸兩造間之受僱契約書,均未就原告應成立彩盒部門且
應將被告調至彩盒部門工作乙事有明確約定,是原告公司
是否確實有成立彩盒部門之實際計劃,並向被告承諾要將
被告調至新成立彩盒部門工作乙事,即非無疑。又證人即
原告公司前員工 呂紹瑜 雖到庭證稱有聽業務同事說公司要
成立彩盒部門,公司在評估,但後來好像沒有成立等語,
惟證人上開所述均僅是聽聞,尚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確實有
成立之籌畫,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承諾要將其調至彩
盒部門工作。
⒊綜上,原告既未向被告保證要成立彩盒部門並將被告調至
該部門工作,故原告最後雖未成立彩盒部門,並無違反勞
動契約之處,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
㈡原告是否有將被告調職?如有,該調職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
⒈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故其變更原則亦應由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動契約
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
及變更工作場所,乃難以避免,一般而言,勞工於締結勞
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極少
就各個具體勞動條件為直接、具體約定,是就具體勞動內
容不妨從寬認定得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
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但權利之行使,須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且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
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視該
具體之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又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以:「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
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
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
協助。」以上5項原則長期經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引用
,已成為勞雇雙方、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操作調職爭
議之機制。歸納言之判斷調職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
衡量調職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
有業務上之必要性,他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
目的,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該調職命令不得使勞工承受超
出一般程度之不利益,為綜合之考量。
⒉查本件原告否認有將被告調職,經核與原告提出之人事異
動公告(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相符,故本件是否確實有
調職乙事,尚非無疑。又縱使原告公司確實有將被告調離
業務職位之打算,然查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即提出離職
並經被告主管核定於101年9月5日離職(嗣後實際離職
日為101年8月31日)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被告主
張是因原告公司欲將被告調為一般行政職員,而依據兩造
間之受僱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可知原告公司將其員工分
為行政人員及現場人員,而被告之職稱為業務,應屬行政
人員一種,審酌依常理而言,自業務人員轉為一般行政人
員,並無技術或體能上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之工作地點
並未改變、自101年3月至8月,被告薪資中本俸及津貼
均相同,且應發薪資為24,000元至28,000元,差異並不大
等情狀,堪認縱使原告公司有將被告自業務行銷人員調為
一般行政人員,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益之變更,難認原告
有不法或權利濫用之調職行為。
⒊又證人呂紹瑜雖到庭證稱:我在出貨要去點貨時,有看到
被告在現場,被告告知他被調到現場作作業員,作業員告
出勞力搬動,是否無法負擔,是要看個人等語,並出具證
明書以:「本人呂紹瑜可以證明,被告萬竹清先生確實於
民國101年8月13日至101年8月31日在榮成公司工廠現
場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惟證人上開證詞及證明書,僅能
證明被告於101年8月13日至31日有於工廠現場工作,然
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即已提出離職,而就本件爭點即被
告是否為自願離職乙事,應以被告提出離職之101年7月
19日時之情況加以判斷,故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尚與本項
爭點之判斷無涉。
⒋故本件縱使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前有將被告調職,其調
職行為亦無違反前揭原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被告於101
年7月19日提出離職即為自動離職,依據兩造間切結書之約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費用,即屬有據。
㈣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切結書約
定如被告於結訓後3年內自動離職者,被告同意依照原告公
司規定賠償培訓費用,原告陳稱此約定是因如被告在培訓後
即離職,則原告之投資付諸流水,損失培訓成本,亦與原告
培訓原告以提升產業競爭力之善意有違,又依據兩造之員工
受僱契約書第12條約定,被告因原告之派遣或資助赴國外或
國內訓練、研習、考察而發展之能力應受雙方約定工作期間
限制,否則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故核此賠償義務之性質
,應屬被告違反雙方間勞動契約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任
職於原告處之薪資及職位,又被告雖因原告離職受有培訓成
本之損失,然原告身為資方,所擁有之資源遠較被告豐富等
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始為
適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
以起訴狀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
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
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
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
101年10月26日,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則原告請求
自其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