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蔡金美
被   告  林志宸
       羅子鈞 (原名 羅時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
1,600元。嗣再以租賃契約有被告羅子鈞為連帶保證,而於
民國102年10月24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羅子鈞並將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6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當事人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宸於102年4月1日以被告羅子鈞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1樓之房屋1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
月租金1萬5,000元,租期1年,押租保證金為3萬元,並
簽訂租賃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102年
6月3日晚間6時許,系爭房屋疑因被告吸食違禁藥品或其
他不當行為,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浴間著火燃燒,造成主臥室
天花板牆壁及冷氣機毀損,被告見狀即翻牆逃離,系爭房屋
著火係值班管理人員因警報器運作,趕至將火撲滅。被告隨
後通知原告不續租,約定相約於同年6月16日下午1時30分
至系爭房屋處進行清點返還相關事宜,然被告林志宸並未依
約前往,僅由被告羅子鈞出面,惟被告羅子鈞就系爭房屋點
交、損害賠償、違約部分均不做協商之誠意,僅留下鑰匙1
付後旋即離去。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1,600元。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林志宸則以:伊於102年4月21日時起就因服役因素
即和女友搬回家,系爭房屋就交給被告羅子鈞居住,房租亦
由其支付,是以發生火災時伊並不住在系爭房屋內而並不知
情,原告應向羅子鈞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羅子鈞另以:被告林志宸於搬離時同意由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是以102年4月21日之後之租金、水電、瓦斯均
由伊支付,至於系爭房屋起火之原因則是因為煙頭掉到廁所
垃圾桶才燒起來,伊也願意賠償系爭房屋之損失,但當時伊
有向原告表示,由伊來找人修繕,請原告給1星期之時間,
但原告不願意等,自行修復後便向伊請求,但伊認為原告修
復之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之水電瓦斯費用,若在伊居住
期間內所生之費用,則伊願意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林志宸,被告羅子鈞為連帶保
證人,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3日起火後,被告通知原告不
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由原告修復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系
爭租賃契約、電費收據、瑞觀木匠枋工程估價單、淨寶電器
行報價單、照片、瓦斯費收據、水費收據、桃園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證明書、清潔費收據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火災事故之受理案件紀錄表
、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照片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均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志宸與原告於102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並
於同年6月16日終止契約,且被告羅子鈞為該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等節,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應就租賃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被告林志宸雖辯稱當時依未住在系爭
房屋,房租由被告羅子鈞支付云云,惟查被告林志宸為系爭
租賃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僅以其未使用系爭房屋即拒為履行
契約之義務,是其所辯,洵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然被告於租賃期間有如附表所
之費用尚未給付,爰此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電費、瓦斯費:(附表編號1、2)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15條約定,
電費、瓦斯費係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電費
2,399元及瓦斯費301元,共計2,700元部分,亦據其提出
臺灣電力公司之收據4紙及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
知單1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本應負擔此費用卻未為繳納,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
,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電費、瓦斯費共計2,700元。
2.主臥室浴間燒毀後天花板及牆壁修繕、主臥室牆壁燻黑粉刷
、主臥室冷氣燒毀及客廳冷氣毀損、房屋清潔:(下稱修繕
費用)(附表編號3至6)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
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
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433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
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
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
照);惟民法第434條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固
僅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
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
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
約自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16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兩造於租賃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第12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足認兩造已約定除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租賃物,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
⑵查系爭房屋之火災係因被告羅子鈞所引起,業據其自陳:因
為煙頭掉到廁所垃圾桶才燒起來,燒到伊衣服、襪子、掛衣
架。當時伊沒有把煙頭完全熄滅就丟到垃圾桶所以才起火,
後來伊也有跟房仲講這件事,也願意賠償原告損失等語,另
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系爭房屋之火災
事故情形,業據其以102年12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相關資料1份,據其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
中廁所因火災燒毀及燻黑之情形觀之,核與被告羅子鈞前開
所述相符,是本件火災當係被告羅子鈞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引起,要屬可採。又被告羅子鈞係經被告林志宸同意
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2、433條,被告林志宸亦應就
被告羅子鈞之過失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致
其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6之修繕費用,共計6萬2,40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報價單、清潔費證明單據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羅子鈞辯稱當時請原告給伊1星
期之時間,但原告不願意等,自行修復後便向伊請求,且修
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此尚無足以免卻被告應負之損害償責
任,又被告僅泛言原告之修繕費用過高,復未能舉證究有何
過高情事,故其所辯當不足採。
3.大門及停車場遙控鎖(1支)及扣環鎖(3支):(附表編
號7)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就此項主張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事證,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項損失1,500元,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4.依照系爭租約附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未滿半年者,應
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附表編號8)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1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依系爭契約之附約條例第8條約定:「租
賃期間乙方(被告)提前解約應賠償甲方租金。8-1:租賃
未達半年者(含),須賠償甲方(原告)兩個月租金」。查
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3年3
月31日,然被告於同年6月16日解約,租賃期間自未達半年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以押租金扣抵之,洵屬有據

5.102年6月1日至6月15日之租金:(附表編號9)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
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
1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
102年6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租金7,5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萬5,000元÷2=7,500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
7,500元。
6.因毀損修繕共15日,該期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附表編
號10)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
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再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並無人要預計承租
,且是裝潢好之後約1個月才租出去,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依前開說明,原告該修繕期間自無已既定之出租計畫或其
他情事,是原告主張可得之利益,自難謂具有客觀的確定性
,原告此項主張應僅為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從而,原
告自無所失利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因修繕期間受有7,500
元之損害云云,要非可取。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主張即無理由。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2,600元【計算式:
2,700元(電費、瓦斯費:附表編號1、2)+6萬2,400
元(修繕費用:附表編號3至6)+7,500元(102年6月
1日至15日之租金:附表編號9)=7萬2,6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8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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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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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費│積欠未繳納之金額│2,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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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使用但未繳納之金額│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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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2,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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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瓦斯費│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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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臥室浴間燒毀後天花板及牆壁修繕│2萬7千4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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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臥室牆壁燻黑粉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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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臥室冷氣燒毀及客廳冷氣毀損│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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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房屋清潔│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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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大門及停車場遙控鎖(1支)及扣環│1,500元│
││鎖(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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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依照系爭租約附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房屋押租保證金│
││,租賃未滿半年者,應賠償甲方2個│扣抵│
││月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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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2年6月1日至6月15日之租金│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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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因毀損修繕共15日,該期間無法出租│7,500元│
││之租金損失││
├──┼────────────────┼────────┤
│合計││8萬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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