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清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之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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