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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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1月7日99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進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進華前於民國8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日上午9時許起,在高雄市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為T2B01471L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總排氣量2184CC),沿高雄市○○區○○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行經南橫路99之33號前時,追撞路旁標誌桿,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329毫克,經換算為呼氣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潘進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署旗山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單、診斷證明書、酒醉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於88年間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而過失傷害他人身體,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於前案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不足使其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且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64毫克,比前案高出甚多,又此次所駕駛之車輛為排氣量2184CC之自小貨車,仍於酒後在車流較多之日間行駛該貨車,對他人用路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且又自行追撞路旁標誌桿而肇事,顯見其酒醉情形甚為嚴重,所生之危險性極高,核其犯罪情節較前案重大不少,惟前案距本案已逾10年,本件認應判處與前案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始能收懲戒教化之效,是原審僅判處新臺幣5萬元之罰金刑,尚嫌略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貿然於車流量較大之日間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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