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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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拘役50日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35號被告洪春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81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1時許酒畢,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因行車不穩,騎車有不穩情事,為警發現攔撿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春生之自白(二)酒精測試表一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一紙。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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