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不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0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0號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始屬適法,乃抗告人逕對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聲請再審,自有不合。原裁定未察,遽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尚嫌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