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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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八號抗告人甲○○原名 歐嘉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原名歐嘉林)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編號一所示詐欺罪,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0五六號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乃檢察官竟向原法院聲請,即非適法。原法院不察,遽為實體上之裁定,尚嫌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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