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揚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揚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夏都美容坊」之負責人,明知該店內之營業項目僅止於美容美髮服務及化粧品零售業,仍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店內成年女子 陳麗霞 在上址店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意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小姐陳麗霞與店家對分,全套性交易另外加價1000元歸該小姐所得。嗣於民國103年2月7日22時許,經警員 簡全偉 喬裝男客至店內消費,並由劉俊揚帶領該警員通過店內暗門至2樓5號包廂內等候,且媒介店內小姐陳麗霞前來該包廂服務,陳麗霞先替警員按摩,後於要求保管警員手機後,始與警員談妥全套性交易價碼為另外加價1000元,迄於同日23時25分許,陳麗霞正褪去衣褲欲替警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支援警員入內當場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否認犯行,暨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案紀錄、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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