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楊甜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被上訴人 張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就原審判決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萬元部分,上訴人就逾6,000元部分上訴:
兩造均在菜市場擺攤賣東西,上訴人每個月收入僅幾仟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個月收入為7萬元至8萬元應非事實,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為2萬元實屬過重,上訴人認此部分以賠償6,000元為宜,上訴人就逾6,000元之判決上訴。
二、就原審判決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非財產上之損害8萬元部分,上訴人就逾24,000元部分上訴:
(一)兩造均在菜市場擺攤賣東西,上訴人每個月收入僅幾仟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7萬元至8萬元應非事實,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為8萬元實屬過重,上訴人認為此部分以賠償24,000元為宜,上訴人就逾24,000元之判決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被罵而罹患憂鬱症,惟罹患憂鬱症原因甚多,不會因被罵而罹患憂鬱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被上訴人之損害為8萬元亦屬過重,上訴人認此部分以賠償24,000元為宜,上訴人就逾24,000元之判決上訴。
三、因為我們都在菜市場擺攤,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甲○○買過魚丸,被上訴人甲○○也有跟上訴人買過筍子。我們之間無冤無仇,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吐口水,並說他比較有錢,我比較沒錢。我去找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甲○○嗆聲說我又不認識妳,妳比較沒有錢,閃到一邊去。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去找他理論。
四、上訴人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在照顧先生。上訴人本來在菜市場賣筍子,每天收入大約幾百元;但現在沒有收入,名下也沒有財產。
五、綜上,請鈞院鑒核,賜准廢棄原審判決逾3萬元部分之不利判決,改諭知如上訴聲明所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自稱略以:「…罹患憂鬱症,係因兩造口角情緒失控而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昏倒送醫偶爾擺攤為生,無固定收入,配偶臥病在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顯係臨訟置辯、推託之詞。
二、實則:
(一)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是否確有罹患憂鬱症,惟上訴人是否罹患憂鬱症,根本與本案無涉,難道上訴人自恃有憂鬱症,就可以對無辜之人在大庭廣眾之下任意辱罵?甚者,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的無辜之人(如:被上訴人)就要因上訴人的個人行為,承受眾人異樣眼光、接受上訴人之辱罵?
(二)案發的112年10月中旬、112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與上訴人發生口角,反之,是上訴人「無端前來」被上訴人賣魚丸的攤位辱罵、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百思不得其解,不知道是哪裡得罪上訴人。且其實上訴人辱罵、騷擾行為,不僅這二次,只是這二次有證人證述可以做證。
(三)又上訴人歷此事件根本毫無悔意,在上述刑事案件第一審法
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又開始騷擾被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無端錄影,被上訴人實不堪其擾,痛苦萬分,被上訴人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做,才能遏止上訴人的騷擾行為。
(四)被上訴人30多年來,均為南田市場販售魚丸之攤販,與上訴人互不相識,亦未曾與上訴人有任何糾紛,卻屢次受上訴人無端騷擾,無端受上訴人辱罵「不成囝」(臺語)、「垃圾」(臺語)等語,被上訴人亦因無故受辱罵,身心不堪承受致心臟病發、當場心臟停止送醫急救,被上訴人之妻子兒女每每回想此段差點失去至親的記憶,仍會不禁潸然淚下、恐懼萬分,縱然被上訴人經急救得以從鬼門關回來至親身旁,但只要被上訴人因市場生意而需前往市場擺攤時,被上訴人之家屬無不擔憂,深恐憾事再次發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惡意辱罵而心臟病發,雖經由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搶救,但仍因持續感覺不適,嗣後又北上前往振興醫院進行心臟手術,無論是急診當日等待醫生救治的過程,抑或北上進行心臟手術的過程,被上訴人之家屬無不飽受煎熬。
(五)被上訴人一向秉持誠以待人作為為人處事原則,與客人、其他攤販互動均屬良好,被上訴人隨和態度市場內人盡皆知。案發之初,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年事已高,且同為市場攤販,認為和氣生財、與人為善,才是同業之間相處的原則,不願與上訴人計較或多有糾紛。被上訴人多次善意願與上訴人冷靜溝通瞭解為何上訴人要多次至攤位滋擾之原因,但事與願違,仍未受到上訴人善意回應,並持續、無端騷擾被上
訴人,且一次比一次還過分,讓被上訴人身心最終不堪受辱而心臟病發,當場心臟停止。
(六)案發至今,因上訴人屢次無端騷擾被上訴人,市場內甚至開始有流言蜚語傳出,認為上訴人是因為與被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導致感情糾紛,上訴人才會不斷騷擾被上訴人;然,實情則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完全互不熟識,且被上訴人已有美滿之家庭與體貼的妻小,一心只想經營好市場魚丸攤販生意,給予妻子兒女更好的生活,根本不可能與上訴人有任何情感上糾葛。原以為公道自在人心,但這些不實流言卻如洪水般不斷向四周擴散,擋也擋不住,最終仍因三人成虎,演變成此不實流言,人盡皆知。
三、如今,上訴人卻自恃憂鬱症(實際上是否有憂鬱症不得而知),將辱罵、騷擾被上訴人一事「合理化」,被上訴人原也不欲再與上訴人多有爭執,但上訴人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都有上訴,且在審理期間哭窮、佯裝成可憐之受害方,更在審理期間數度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心俱疲,又怕心臟病再次發作,且被上訴人也不知道要怎麼做才能請上訴人停止辱罵、騷擾的行為。
四、本件損害賠償案件,被上訴人並非是想獲取任何款項,而是想給上訴人一記教訓,倘若鈞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則上訴人勢必更加囂張、肆無忌憚。上訴人在辱罵、騷擾被上訴人時,不僅一次提到「你打我啊,我是瘋子打人無罪」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法律程序還是有所認知。如若鈞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係有理由,則上訴人既能免於牢獄、賠償金頷也低,對上訴人而言,無異是鼓勵其再為辱罵、騷擾行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請鈞院考量上訴人毫無悔意、持續騷擾被上訴人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在市場擺攤數十年,接觸過很多人,但被上訴人真的不認識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沒有對上訴人乙○嗆聲說我又不認識她,她比較沒有錢,還叫她閃到一邊去,也沒有對她吐口水。上訴人乙○幾乎天天來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常常報警,報警到警察很生氣,警察說上訴人乙○又沒有病,無法強制她就醫。
六、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在南田市場賣魚丸,收入部分小月的時候大約7、8萬元;大月時候約20萬元。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子、土地。
七、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攤販,兩造間原本互不相識,上訴人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1附近的南田市場,以臺語「垃圾」、「毋成囝」、「畜生」等詞語辱罵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另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又在前開地點,以臺語「囂張」、「垃圾」、「毋成囝」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聞言憤怒,突發心臟病昏倒,嗣經送醫急救後,仍需復健治療。為此,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次查,嘉義市○區○○路00號之1附近的南田市場,買菜的人潮眾多,人來人往,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且,以臺語「垃圾」、「毋成囝」、「畜生」等語辱罵他人,足使他人的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遭受重大貶損。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及於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兩次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田市場內,以臺語「垃圾」、「毋成囝」、「畜生」、「囂張」等詞語,當眾羞辱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的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態樣,被上訴人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查,上訴人上揭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查,本件上訴人對上述情節事實,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對於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此外,本件另有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心臟停止併心室顫動行心肺腦復甦術急診治療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號偵查卷宗可稽,因上訴人於112年11月28日以臺語「垃圾」、「毋成囝」等語當眾羞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突發心臟病而昏倒,事發在同一時間,故尚難認為全無因果關係存在。至上訴人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因兩造口角情緒失控而辱罵云云,惟尚難以此作為上訴人得免責之事由。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的痛苦,並衡量兩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第1次被害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2萬元;第2次被害部分,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合計10萬元之賠償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兩次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田市場內
,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顯見上訴人未能自己適度節制不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審斟酌上訴人各次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節,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8萬元,合計共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