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華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7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金瓶美KT
V」A5包廂內消費時,因不滿告訴人 蘇秀娟 、 張雅惠 與其玩遊戲時,脫其上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往桌上敲碎,朝告訴人蘇秀娟揮舞,造成告訴人蘇秀娟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並徒手抓住告訴人張雅惠之右手,使告訴人張雅惠掙脫時,右手敲擊牆壁,致告訴人張雅惠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
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