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06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065號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如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06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甲○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銀
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甲○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1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4月
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4,915元(本金156,877元
及利息18,038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6,877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核准、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