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04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6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6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正式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①民國81年5月26日②民國94年12月29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用①1,270,000元②278,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如其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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