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宣判,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7年10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復自98年1月6日、同年3月6日起分別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而於98年4月10日宣判,被告應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