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2號聲請人 林重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8,13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之工作非固定且薪俸亦非穩定,再者,聲請人子女遭逢中年失業,其工作為臨時工非固定性,家庭生活支出完全依賴聲請人之薪俸,致使聲請人無法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屬實。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工作為臨時工非固定性,無法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等語。然而,本院審酌下情,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一)按聲請既人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作為計算標準。查債務人為氣功師父,依其提出之板橋市氣功養生協會97年3至5月份月薪資袋記載,其薪俸為按教學節數每節為800元計算,其中三月份合計共14節,共領11,200元、四月份合計共16節,共領12,800元、五月份合計共12節,共領9,600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平均每月約有11,200元收入,加上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另領有老人津貼補助為3,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4,200元,再參酌聲請人於96年度利息所得為12,530元,換算每年利率約為0.02,聲請人應有存款626,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平均每月仍有生活費52,208元(626,500/12=52,208),合計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額為66,408元(52,208+14,200=66,408),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計算,再扣除銀行所提出每月協商金額5,000元,尚餘51,
579元(66,408-5,000-9,829=51,579),可知聲請人每月所得自足供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二)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聲請人雖陳報每月需負擔其子林○○、林○○、孫女林○○、配偶邱○○等人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查,林○○、林○○分別為00年0月0日出生、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為47歲及42歲,為成年之人,並非無謀生能力,自無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復參酌林○○於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總額為60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林泰良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林○○於95、96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總額為250,114元、67,782元,名下更有房屋及土地等4筆不動產,顯有相當資力,有聲請人提出之林○○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51頁),復未據其提出二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證明,亦未舉證其按月固定支出扶養費用之情事,是此部份扶養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自非無疑。
(三)惟按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依民法第1115條第一、二項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家長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申言之,苟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相當之資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者,即不得逕向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扶養人林○○之祖父,乃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林○○為受扶養人林○○之父,乃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林○○顯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本件即應由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林○○負擔林○○之扶養義務,非應由聲請人負擔,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孫女林○○,需支出扶養費云云,自非可取。聲請人尚主張須扶養配偶邱○○云云,並提出配偶邱○○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釋明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云云,然查,應分擔邱○○之扶養義務者有聲請人及林○○、林○○等三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此部分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276元【計算式:9,829÷3=3,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扣除 邱于芳 之扶養費用及基本生活費,尚餘53,303元【計算式:66,408-9,829-3,276=53,303】,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5,000元。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稱,其氣功教課景氣好時收入每月可達10萬元以上,縱收入低時約為18,000元,前往板橋授課,2小時收入為1,600元,行政院授課1小時500元,氣功治病1小時1,000元,生意好時,一天可看15人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4月22日之陳報狀及所附之電腦資料可按,查聲請人為氣功教學,無須申報所得稅,自無從查證其真正之收入,應以聲請人向銀行表示其真正之平均所得為10萬元至18,000元為真實,況參酌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以信用卡消費養生果汁(即信用卡帳單所載viaviente),高達9,776元,95年11月消費4,772元,95年12月消費14,399
元,96年1月間消費38,649元,96年3月間消費24,364元,有該銀行之陳報狀所附之消費明細可稽,因此,聲請人以信用卡做過度奢侈浪費之消費,果如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卻超逾每月平均收入之甚多之消費支出,自不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之程序取得債務之減免,況以前揭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必要扶養費用後,以最大債權人所提議之每月償還5,000元之協商條件,均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
四、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負擔扶養費用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既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