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02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主文欄內關於「累犯」之所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刑法第47條」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欄內關於「累犯」之所有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刑法第47條」之記載,皆屬贅繕之錯誤,自均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