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
丁○丙○○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埔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七─一四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四二七-一四號土地)上即○○○鎮○村里○○路○段四六二─一號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四二七─一、二、五、六、七、八、九號等七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四二七-一號等七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合夥向原始建築人 吳身 在買受,推由被上訴人丙○○為代表與吳身在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將納稅義務人借用訴外人 羅德隆 名義,嗣變更為上訴人戊○○名義,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再變更為被上訴人甲○○名義,而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占用,本於代位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吳身在,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並提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又本件因上訴人所提反訴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原審改依通常程序辦理,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四人僅向吳身在購買系爭四二七─一號等七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房屋及四二七-一四號土地,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吳身在買受,並信託登記羅德隆為納稅義務人,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向被上訴人丙○○買受,丙○○及羅德隆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管領。嗣被上訴人丙○○,以三百萬元買回,被上訴人甲○○並同意支付三百萬元,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三百萬元價金;又被上訴人已將相鄰八筆土地自行出賣,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作為酬佣,另上訴人因管理系爭房屋而代墊管理費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合夥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向原始建築人吳身在買受,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將納稅義務人借用訴外人羅德隆名義,嗣變更為上訴人戊○○名義,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再變更為被上訴人甲○○名義,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被上訴人甲○○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事件中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六至四九頁),且有契稅繳款書,監證費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於該事件卷可資佐證,該事件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至十八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玆就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合夥向訴外人吳身在買受系爭房屋並其基地即系爭四二七-一四號及系
爭四二七-一號等七筆土地,推由丙○○為代表與吳身在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借用訴外人羅德隆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亦借用羅德隆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遷讓房屋事件具狀陳述明確在卷(見該事件原審卷三五頁、本院卷七八至七九頁),並經證人羅德隆在該事件到庭證述明確(見該事件原審卷四五頁及本院卷七八至七九頁),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六至四九頁)。該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推由被上訴人丙○○向吳身在買受系爭四二七─一號等七筆土地及系爭四二七-一四號土地、系爭房屋,上訴人並為介紹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購買系爭四二七-一號等七筆土地,並未購買系爭四二七-一四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丙○○買受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三百萬元向被上訴人丙○○買受系爭房屋云
云,並提出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五一至五二頁),惟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查,該契約書係由羅德隆與上訴人所簽訂,丙○○為見證人,該契約既非被上訴人所訂立,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再依卷附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向吳身在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介紹人(見原審卷四六至四九頁),上訴人已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合夥所購買,縱前述轉讓契約係合夥人之一丙○○與上訴人訂立,對被上訴人合夥全體亦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有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並未出賣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自無由被上訴人以三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回
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以三百萬元向其買回云云,即屬無據,其所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其管理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並代墊管理費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確有其情事存在,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土地代售合同書,委託上訴人
代售相鄰八筆土地,超過底價部分,全歸上訴人所得,如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賣,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作為酬佣,被上訴人已將相鄰八筆土地出售後,竟未給付二百萬元,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離系爭房屋云云。惟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與上訴人主張出售相鄰之其餘八筆土地之酬佣款二百萬元(原審卷八九頁所附之土地代售合同書所載並非出售系爭房屋),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且該土地代售合同書係由丙○○簽名及乙○○代理羅德隆簽名所訂立,對被上訴人合夥全體亦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以該合同書所載之酬佣二百萬元未給付,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應不足取。
㈤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
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五一八號判決參照)。前述之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合夥所購買,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明確等語。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又無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重要爭點之新訴訟資料,空言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不足採取。
五、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違章建築得為交易標的物,應認讓與人吳身在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仍由原始建造人之吳身在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非原始建造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吳身在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房屋遷讓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代位行使吳身在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吳身在,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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