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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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富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淑雲 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選偵字第358、38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黃淑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一、呂榮富為民國107年第19屆嘉義縣縣議員第1選舉區候選人賴○○之支持者,為求不知情之賴○○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以家戶為單位及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10
7年11月中旬某日,至黃淑雲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居處,交付現金1萬元予黃淑雲,表示其中2,000元款項,目的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約使具有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黃淑雲及與其同戶籍內之家屬共4人(呂榮富誤以為黃淑雲媳婦亦具有上開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惟黃淑雲媳婦並未與黃淑雲設籍於同一戶籍地而無上開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黃淑雲及其家屬僅3人有上開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賴○○,黃淑雲明知呂榮富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允諾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賴○○,惟黃淑雲除本身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款項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呂榮富另囑剩餘8,00
0元,由黃淑雲向具有投票權之鄰里居民,以家戶為單位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黃淑雲遂另行基於與呂榮富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應允,黃淑雲嗣於107年11月17日或18日下午2、3時許,在黃淑雲上址居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具有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李○○,約使李○○及與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6人,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賴○○;黃淑雲復接續於107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居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羅○○,約使羅○○及與其同戶籍且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
4人,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賴○○,李○○、羅○○明知黃淑雲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李○○、羅○○除各自所收受之500元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款 予渠 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李○○、羅○○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85、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款項3,000元則尚未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榮富、黃淑雲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訴字卷第81至83、94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1至94、155至156、163頁)、被告黃淑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60167號卷【下稱警B卷】第2至6頁,
107年度選他字第429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05至106頁,本院選訴字卷第77至80、156、163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李○○、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李○○部分,見警B卷第11至12頁,選他卷第93至94頁,羅○○部分,見警B卷第16至18頁,選他卷第113至114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60173號卷【下稱警A卷】第21至25、29頁,警B卷第35至37、39至42、4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58號卷第19至20頁),又被告黃淑雲及其子蔡○○、蔡○○,受賄者李○○及其公公王○、其配偶王○○、其子女王○○、王○○、其媳莊○○,受賄者羅○○及其配偶蔡○○、其子蔡○○、蔡○○就上開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乙情,有選舉人名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選訴字卷第33至36頁),此外復有黃淑雲所收取及尚未交付之賄賂共5,000元、李○○所收取之賄賂3,
000元、羅○○所收取之賄賂2,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呂榮富、黃淑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榮富、黃淑雲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縣議員核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
,本案嘉義縣縣議員之選舉即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案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呂榮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黃淑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㈢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
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榮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要求被告黃淑雲以1票500元去向親戚或自己人買票,並未向被告黃淑雲追蹤款項究竟給了何人,也不知道被告黃淑雲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2至93頁)、被告黃淑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呂榮富要其將款項拿給同村莊的人,其大約知道李○○、羅○○家分別有6人、
4人,其就分別給3,000元、2,000元,至於李○○、羅○○家是否實際上有6票、4票,其並未確認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78至80、163至164頁),可見被告呂榮富係將賄賂一概交予被告黃淑雲,由被告黃淑雲收受賄賂並再交付賄賂予其他受賄者,被告黃淑雲則係將賄賂一概分別交予李○○、羅○○,被告黃淑雲及李○○、羅○○是否有再將賄賂交予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是否有將行求期約之訊息轉知、抑或係將賄賂一起收存運用、渠等戶內之親屬人數是否相當於渠等所收取賄賂之投票權數量,均非被告呂榮富、黃淑雲所能掌握、控制以及關心,堪認被告呂榮富、黃淑雲之買票行為係以家戶為單位,並非針對個別投票權人,被告渠等交付賄賂時,買票行為之對價關係已確定,犯罪即已既遂,不因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家屬,抑或實際投票權人之人數與交付賄賂時所計算之戶內投票權人數不同,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預備行求賄賂罪或有不構成犯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呂榮富、黃淑雲就被告黃淑雲及李○○、羅○○未轉交戶內家屬之部分,另成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尚有未盡之處,附此敘明。
㈣被告呂榮富與黃淑雲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予李○○、羅○○
及預備行求其他有投票權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據此,被告呂榮富行求期約被告黃淑雲及被告呂榮富、黃淑雲共同行求期約李○○、羅○○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呂榮富、黃淑雲預備行求其他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被告呂榮富、黃淑雲為使賴○○能順利當選縣議員,而於密接時間、地點,被告呂榮富以相同方式向被告黃淑雲及李○○、羅○○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黃淑雲則以相同方式向李○○、羅○○行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均進而交付賄賂,各次交付賄賂之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㈦被告呂榮富、黃淑雲有3,000元之賄款尚未行賄其他有投票
權人,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起訴書就此部分固漏未論以預備犯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呂榮富、黃淑雲經起訴並論罪之交付賄賂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㈧被告黃淑雲所為上揭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淑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告呂榮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予李○○、羅○○之犯行,詳如前述,爰分別依上揭規定,就被告黃淑雲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榮富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呂榮富於偵查中承認有要求被告黃淑雲支持賴○○,而主張被告呂榮富應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呂榮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被告黃淑雲及要求被告黃淑雲再轉交付賄賂予他人之行為(見警A卷第5至8頁,選他卷第133至134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01號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呂榮富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坦認而為自白,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又被告呂榮富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呂榮富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榮富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賄選為法明文禁止及政府嚴加查緝之行為,杜絕賄選並經政府廣為宣導,被告呂榮富於此情形下仍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之情節非輕,實難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因為前受賴○○恩情,所以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第91至92、167至168頁)來推託及合理化其所為,且其所交付之賄賂為1萬元,行賄之人數與票數均具一定數量,又其於交付上開賄賂時為54歲,且為高職畢業、已婚、有
3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種植番茄及房仲之工作,此經被告呂榮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66頁),可見被告呂榮富於案發時為智識、生活均屬正常之成年男子,與其所侵害之法益相較,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被告呂榮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需照顧雙親之狀況(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67至168頁),認被告呂榮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落實民主政治之
方式,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後投票,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此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被告呂榮富、黃淑雲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以金錢影響選民之判斷及投票意向,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危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礎,亦對其他持公平競爭理念之候選人形成不公,渠等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呂榮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淑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榮富、黃淑雲行賄之對象、人數、交付賄賂之金額、行賄之情節及分工情形、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縣議員、被告黃淑雲收受賄賂之金額、被告呂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種植番茄及房仲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淑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在教養院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字卷第
166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雲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黃淑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第13頁),此次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黃淑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完整陳述犯行經過,當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自我警惕,珍惜自新機會,應無再犯之虞,併審酌本案被告黃淑雲犯罪之情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黃淑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黃淑雲本案犯罪之罪名、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黃淑雲引為鑑戒,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5萬元,以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呂榮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呂榮富業經本院宣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自不得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呂榮富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章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被告黃淑雲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6章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爰審酌被告呂榮富、黃淑雲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依據上開規定,就被告呂榮富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宣告褫奪公權
5年,就被告黃淑雲所犯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2年,又被告黃淑雲經本院分別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應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施行。另刑法第143條之規定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07年5月25日施行,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143條之規定除提高第1項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見解,原第2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職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既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關於本案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特別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未規定之情形,仍得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呂榮富交付之1萬元,業經被告黃淑雲及李○○、羅○
○分別交予偵查機關扣案,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足憑(見警A卷第21至25、29頁,警B卷第35至37、39至42、44頁),其中2,00
0元核屬被告呂榮富交付予被告黃淑雲之賄賂,其中3,000元、2,000元則分別係被告呂榮富交予被告黃淑雲後,再由被告黃淑雲交付予李○○、羅○○之賄賂,另剩餘3,000元則係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是上開1萬元,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李東益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