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香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984號,偵查案號: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香妹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9月27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本國紙幣(新臺幣500元鈔)4張,為被告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2,000元(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選他字第54號偵查卷卷二第314頁=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18號卷第3頁),係被告傅香妹所有且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得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同上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又被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
77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嗣被告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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