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啟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啟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諸其所竊取財物為現金新台幣20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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