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銀行貸款本息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銀行貸款本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應更正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素珍~F0~T40┌─────────────────────────────────────────────────────────────┐│附表(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中市│西區│麻園頭││173-2│建│5,030.00│10000分之107││└─┴───┴────┴────┴────┴────────┴─┴────────────┴─────────┴──────┘┌─────────────────────────────────────────────────────────────┐│附表(建物)︰│├─┬─┬──────┬────┬────┬───────────────┬────────┬───┬────────┬──┤│││││主要用途│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共同使用部份│備││││││主要建材│十│十│地│││││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下│││││││積│││││││││層數│三│四│二││││││築材料││││││號│號││││││層│││││││單│範圍││註││││││層次│層│層││││││計│及用途積│位│││││││││││││││││││││││├─┼─┼──────┼────┼────┼─┼─┼─┼─┼─┼─┼─┼─┼──────┼─┼───┼────────┼──┤│1│8│臺中市○○路│臺中市西│住家用│1│1││││││2│陽臺18.77│平│全部│臺中市○○○段││││9│92號13樓之4│區麻園頭│鋼筋混凝│5│1││││││7│露臺48.40│方││9004建號2185.08││││9││段173-2│土造│9│5││││││4│花臺1.95│公││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地號土地│14層│.│.││││││.││尺││10000分之203、臺│││││││13、14層│1│5││││││7││││中市○○○段9006││││││││9│7││││││6││││建號91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2│9│臺中市○○路│臺中市西│避難室、│││4│││││4││平│100分│││││0│92號底二層之│區麻園頭│停車空間│││3│││││3││方│之1│││││0│1│段173-2│鋼筋混凝│││2│││││2││公││││││2││地號土地│土造│││7│││││7││尺│││││││││14層│││.│││││.│││││││││││地下二層│││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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