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之23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謝崇斌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等應依其等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1,391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因「應依其等繼承範圍內」之聲明不明確,補充其聲明為「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謝崇斌之遺產範圍內應」。再因系爭債權業經強制執行抵押物受部分分配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我國民法並無違約金先於原本抵充債務之規定,是上開強制執行分配,於抵充執行費後,所餘價款即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經抵充之順序抵充結果,原告於前強制執行時違約金計121,498元即尚未受清償。又因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就上開已逾5年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21,498元部分及就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予請求,減縮聲明為「1,399,893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崇斌於84年11月21日以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25%計算,暨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列債權經原告於88年7月2日以訴外人乙○○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抵押物為強制執行,原告尚有如包括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訴外人謝崇斌於86年2月14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之聲明,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逾5年部分,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崇斌生前向原告借款,已有高達年息10.25%利息之約定,該借款如未按期清償,原告仍可按原約定之利率計付利息,原告並無損失,尤以低利率之今日觀之,原告獲利不淺,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先前執行已經清償之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本院債權憑證及家事法庭函為證,並有本院86繼字第298號限定繼承、88執字第14452號、97執字第3604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卷證資料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業就上開已逾5年尚未受償之違約金121,498元部分及就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予請求,減縮其聲明,被告戊○○、己○○猶抗辯:原告請求利息與違約金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逾5年部分,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即難認有理由。⒉按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亦有明文。惟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已如前述,原告於前強制執行時,其違約金並未受償,該部分原告並因已逾5年之時效未予請求,原告就本件之違約金尚未受償任何金額。再本件兩造關於違約金係約定依原告所主張之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即為年息1.025%,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即為年息2.05%計算,均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本院斟酌一般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情形,認為兩造約定上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可言,故被告戊○○、己○○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謝崇斌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1,399,893元及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