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高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03號、第1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高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準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俞高興為登記中華民國船舶國籍之「穩成11號」漁船船長, 彭文泰 (通緝中)、 陳生安 、 陳芳雄 、 蔡正榮 (前3人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確定)則係該漁船船員。渠等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6、9所示物品,皆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
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詎俞高興竟基於違反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之犯意,及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同年5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穩成11號」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海域某處,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船人員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漁船船艙冷凍保藏,返港私運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管制物品進口。嗣各於同年5月5日19時許、同年6月9日11時18分許,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安檢監卸勤務時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第五岸巡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42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高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三卷第53頁、第68頁),核與證人彭文泰、陳生安、陳芳雄、蔡正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互可勾稽(彭文泰部分,分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8頁至第13頁;陳生安部分,分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陳芳雄部分,分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20頁至第23頁;蔡正榮部分,分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有俞高興、彭文泰、陳生安、陳芳雄、蔡正榮之船員證各1份(分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4頁,警二卷第29頁至第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月8日、97年6月17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資料2份(分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警二卷第36頁至第38頁),「穩成11號」97年5月5日、97年6月9日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2紙(分見警一卷第40頁,警二卷第39頁),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分見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40頁),「穩成11號」於96年8月21日至97年6月9日期間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2份(見警二卷第42頁),「穩成11號」97年4月14日、同年5月
6日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2紙(分見警一卷第44頁,警二卷第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相關查獲照片共193張(分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96頁,警二卷第45頁至第90頁),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0月14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航程紀錄圖(分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同署97年12月17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98年2月5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見院一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9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1月19日高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一卷第17頁),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2月9日海洋航圖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見院一卷第52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8年6月5日農水試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魚類產地分佈資料(見院二卷第22頁至第24頁),內政部98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二卷第26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6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同局98年7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分見院二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相關傳真資料(見院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月24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附件(見院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衡以「穩成11號」之漁具嚴重生鏽,無作業使用跡象,且被告所裝載之整體漁獲組成不合理,復「小卷」、「軟絲」等漁產品個別用塑膠袋套裝,分類處理,需耗費大量人力、時間進行加工,與實際漁獲處理形式不符等情,有上開卷附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資料可參,可見「穩成11號」之相關漁具非但並無一般因在海中拖行捕撈而多有小魚、海草等雜物殘留夾雜,難以清理完全之情形,亦與一般頻繁作業致表面因磨擦而呈拋光狀態有所不符,再被告前揭裝載漁貨之數量、種類既繁且多,加工作業甚細,需耗費諸多人力、淡水,核與一般漁船處理漁獲之情理相悖,足認上揭漁獲應非被告及隨船船員所親自捕撈。
㈡按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丙項第5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以上4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查被告上開2次航程各載運進港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漁產品,重量均遠逾1千公斤,縱扣除冰塊、紙箱、包裝等用品,各該漁獲淨重皆仍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又「小卷」、「軟絲」歸屬進口貨物稅則號列CCC1605.90.50.10-5、1605.90.50.90-8,均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為禁止輸入之大陸物品(MWO),有前開該局相關函文附卷可證(見院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再被告、彭文泰等人上開
2次航程並未實際進行捕撈漁獲乙節,已如前述,復「穩成11號」漁船直接航向大陸地區海域,並靠岸停留各長達約18日、30日,有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內政部、財政部關稅總局各該相關函文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36頁、第49頁,院二卷第26頁、第54頁),併參酌漁獲之保鮮度及運輸費用之成本考量,就地緣關係而論,扣案漁獲應係大陸地區漁民在大陸地區沿海捕獲之物品無疑,故查獲之「小卷」、「軟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亦堪認定。從而,本案查獲之「小卷」、「軟絲」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㈢綜上所述,被告身為中華民國船舶「穩成11號」之船長,先
後於97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同年5月6日15時10分許,
2次駕駛該船舶,搭載船員彭文泰、陳生安、陳芳雄、蔡正榮,均未經許可直接航行至大陸地區,利用此等機會,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漁民購得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6、9所示漁產品,並返港私運各該管制物品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等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再者,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如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應予處罰。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查被告身為「穩成11號」漁船之船長,未經許可,非法駕駛上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規定,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被告與船員彭文泰等人於前揭兩次抵達大陸地區期間,分別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6、9所示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走私罪。被告先後兩次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後,再行買入前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其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時,即已成立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該犯罪行為並已終了,業如前述,其後在大陸地區購得管制物品並私運進口之走私行為,與前行為自非不可分,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亦顯然有別,核屬獨立數罪。從而,被告所犯兩次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兩次走私罪,共4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船員彭文泰等人,就上揭兩次走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船長,綜理船上事務,未經許可即擅自駕駛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無視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仍有相當之管制,且不知守分務實,竟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6、9所示管制物品進口,又所私運進口者,數量非微,有損及我國對大陸地區漁產進口之管理、破壞漁業市場秩序之虞,行為實有非是,而被告身為船長,與他人共同犯罪所分擔之行為,犯罪情節應屬較重,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猶表悔悟之意,又被告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控制,復酌以被告年屆耳順,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另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以捕魚為業(見院三卷第67頁),且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院三卷第31頁),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漁產品,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交由被告暫時保管,有其立據之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2紙附卷可證(分見警一卷第42頁,警二卷第41頁),而上開漁獲進口已逾4年,依其性質為生鮮易腐之物,衡諸常情,縱未經賣出食用,亦難想見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
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復衡以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而被告身為漁民,迫於生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現今改為前往遠洋捕魚,已無至大陸地區買賣漁獲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三卷第67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俞高興係「穩成11號」(CT6-584)漁船船長,彭文泰、陳生安、陳芳雄、蔡正榮係該漁船船員,渠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又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物品,其等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及於97年5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穩成11號」漁船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97年5月3日11時22分許及不詳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山島,向不詳人士,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5至⒓,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漁產品,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嗣分別於97年5月5日19時許及97年6月9日11時18分許,運送上開漁貨自高雄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並停泊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市場,欲販售圖利。嗣於第五岸巡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故此所謂「管制物品」自應限於「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倘已經公告准許輸入,自非此之「管制物品」甚明。而本案被告上開2次航程各載運進港如附表一編號1、3、5至⒓,附表二編號1至5、7、8、
、所示漁產品,於96年1月前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公告開放大陸進口(F01),此有上揭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7月24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自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是被告縱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一編號1、3、5至⒓,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亦不構成走私犯罪,是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依既有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走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一┌─┬──────┬────┬──────┐│編│出港日期│漁獲品名│重量││號├──────┤│(均含冰水)│││入港日期││單位:公斤│├─┼──────┼────┼──────┤│1│97年4月15日│海大蝦│7,000││├──────┤││││97年5月5日│││├─┼──────┼────┼──────┤│2│同上│小卷│9,848│├─┼──────┼────┼──────┤│3│同上│迦納魚│171│├─┼──────┼────┼──────┤│4│同上│軟絲│8,850│├─┼──────┼────┼──────┤│5│同上│蟹身│5,751│├─┼──────┼────┼──────┤│6│同上│劍蝦│17,320│├─┼──────┼────┼──────┤│7│同上│黑蟹腳│3,838│├─┼──────┼────┼──────┤│8│同上│花枝│3,948│├─┼──────┼────┼──────┤│9│同上│章魚│1,974│├─┼──────┼────┼──────┤│10│同上│花蝦│5,850│├─┼──────┼────┼──────┤│11│同上│扁魚│21,860│├─┼──────┼────┼──────┤│12│同上│沙溜│10,070│├─┼──────┼────┼──────┤│││總重│96,480│└─┴──────┴────┴──────┘附表二┌─┬──────┬────┬──────┐│編│出港日期│漁獲品名│重量││號├──────┤│(均含冰水)│││入港日期││單位:公斤│├─┼──────┼────┼──────┤│1│97年5月6日│紅魚│900││├──────┤││││97年6月9日│││├─┼──────┼────┼──────┤│2│同上│角蝦│4,370│├─┼──────┼────┼──────┤│3│同上│海大蝦│1,800│├─┼──────┼────┼──────┤│4│同上│去殼蟹身│11,200│├─┼──────┼────┼──────┤│5│同上│扁魚│21,424│├─┼──────┼────┼──────┤│6│同上│小卷│21,539│├─┼──────┼────┼──────┤│7│同上│蟹腳│450│├─┼──────┼────┼──────┤│8│同上│川紋笛鯛│1,700│├─┼──────┼────┼──────┤│9│同上│軟絲│33,507│├─┼──────┼────┼──────┤│10│同上│三目蟹│360│├─┼──────┼────┼──────┤│11│同上│大黃魚│5,600│├─┼──────┼────┼──────┤│││總重│102,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