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紹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紹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林紹剛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
2、3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66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102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96年度士簡字第699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犯罪之行為時,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傷害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於97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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