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科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98年度臺非字第300號、101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55
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再觀諸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
7號判例所闡釋「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之意旨,及綜合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應係指原定執行刑之數罪,再加上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非指將原定執行之數罪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再與其他罪定其執行之情形。是倘受刑人所犯甲、乙、丙3罪,其中甲、乙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甲、乙罪復與丙罪合併定其執行時,前開所定甲、乙2罪之應執行刑始當然失效,然倘係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甲、乙2罪,抽出其中甲罪或乙罪而與丙罪定其應執行者,則當非屬前揭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所述之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之情況,故甲、丙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定甲、乙2罪之應執行刑並不當然失效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科名固因犯如附表編號1(下稱丙案)及如附表編號2、3(下稱乙案)所示之違反商標法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陳科名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00年3月17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下稱甲案),嗣上開甲案與乙案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屏東地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執聲卷第2至6頁、第
7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在卷可稽。基此,可見上開甲案(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與乙案(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是雖上開丙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乙案(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判決確定前,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陳科名前揭所犯乙案(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既已與甲案(即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而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即言之,自不得再將乙案(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從前揭原定之應執行刑中抽出,而重複與附表所示其餘他罪(即丙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陳科名前揭所犯甲案(即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2罪)與乙案(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既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則上開丙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無從再與前揭乙案(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只能單獨執行甚明。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以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違反商標法│違反商標法│違反商標法│違反商標法│違反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28日晚│99年9月11日下午│99年11月5日下午│99年12月31日下午│100年3月17日下│││間某時許│7時30分許│6時許│7時許│午6時15分許│├─────┼────────┼────────┼────────┼────────┼────────┤│偵查案號│高雄地檢101年度│屏東地檢100年度│屏東地檢100年度│屏東地檢100年度│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4959號│偵字第11286、11│偵字第11286、11│偵字第2733、3504│偵字第2733、3504││││586號│586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1年度智簡字第│101年度智簡字第│101年度智簡字第│101年度智易字第│101年度智易字第││審││157號│4號│4號│10號│10號││├──┼────────┼────────┼────────┼────────┼────────┤││判決│101年8月28日│101年2月29日│101年2月29日│100年9月28日│100年9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智簡字第│101年度智簡字第│101年度智簡字第│101年度智易字第│101年度智易字第││確定││157號│4號│4號│10號│10號││判決├──┼────────┼────────┼────────┼────────┼────────┤││判決│101年11月7日│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0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如附表編號2、3│如附表編號4、5│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經裁定有│所示之刑經裁定有│所示之刑經裁定有│所示之刑經裁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期徒刑4月確定,│期徒刑6月確定,│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如附表編號4│再與如附表編號4│再與如附表編號2│再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刑經屏│、5所示之刑經屏│、3所示之刑經屏│、3所示之刑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東地院以101年度│東地院以101年度│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聲字第1131號裁定│聲字第1131號裁定│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月確定。│9月確定。│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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