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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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霖
林政宏林家豪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30、2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秋霖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鄴強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換G王」,下稱鄴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鄴強公司與揚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迅公司)、強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威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虛偽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揚迅公司、強威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政宏、林家豪分別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揚迅公司、強威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被告林政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揚
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揚迅公司與鄴強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7年11、12月及98年1、2月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三代價向同案被告黃秋霖購買鄴強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揚迅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當期營業稅,為揚迅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林家豪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號強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強威公司與鄴強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於97年12月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代價透過同案被告林政宏在高雄地區向同案被告黃秋霖購買鄴強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強威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當期營業稅,為強威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黃秋霖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秋霖部分:
⒈被告黃秋霖係鄴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12月至98年
2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揚迅公司、強威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揚迅公司、強威公司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下稱本案)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霖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鄴強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影本在卷可查,堪可認定;另被告黃秋霖同於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指示 謝靜雯 以「佩衣商行」之名義接續虛偽開立不實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並由被告黃秋霖交予揚迅公司、強威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3號起訴,嗣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秋霖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4、8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秋霖涉有前揭所述填製不實會計憑
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係指被告以「鄴強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發票而幫助揚訊公司、強威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已如前述,雖其開立發票之商號名稱與前案之「佩衣商行」不同,然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成立,只須具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已足,毋庸具虛設行號之要件(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074號函文意旨),是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秋霖本案所涉犯行與前案相比較,其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黃秋霖,犯罪時間均在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犯罪行為均係以開立不實發票提供揚訊公司、強威公司逃漏稅捐,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稅捐公平之國家法益,是被告黃秋霖前揭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各行為間(前案、本案),其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亦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案被告黃秋霖雖以不同之商號名稱開立不實發票,然其行為既與前案確定之犯行,屬無可分割之接續一行為,故其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包括,已甚顯明。從而,檢察官不查,仍就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犯行逕予起訴,於法即有不合。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黃秋霖涉犯本案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即前案)所認定之犯行,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黃秋霖曾經判決確定之本案犯行再予起訴,自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林政宏、林家豪部分:
⒈被告林政宏、林家豪分別係揚迅公司、強威公司之負責人
,於97年12月間,自「鄴強公司」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資以扣抵銷項稅額而申報當期營業稅,分別為揚迅公司、強威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等情,亦據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秋霖於偵查中、證人 王姿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鄴強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證人王姿文之承諾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應可確定;又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於97年12月間,自「佩衣商行」處,分別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資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分別為揚迅公司、強威公司逃漏如附表三、四所示營業稅,因而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23號起訴,嗣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6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政宏有期徒刑2月(另因宇迅公司逃漏稅捐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家豪有期徒刑2月,而均於101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8、20、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確認。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使用
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係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既係代替公司受罰,則其應受徒刑處罰之罪數,自應以揚迅公司、強威公司逃漏稅捐行為之結果數以為斷。
⒊查揚迅公司於97年12月間,分別自「佩衣商行」、「鄴強
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強威公司於97年12月間,分別自「佩衣商行」、「鄴強公司」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發票一節,均如前述,然揚迅公司係於98年1月15日同時持上開發票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扣抵揚迅公司該期(97年11、12月)之營業稅,強威公司則係於98年1月9日同時持上開各發票前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扣抵強威公司該期(97年11、12月)之營業稅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5、53、63頁),顯見揚迅公司、強威公司均係以一申報扣抵營業稅之行為,而各發生一逃漏稅捐之結果之情,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於前案中,既已就揚迅公司、強威公司同一之申報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分別代替揚迅公司、強威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是本件檢察官就揚迅公司、強威公司同一申報逃漏稅捐行為之其他發票,仍再予起訴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應就此行為應代替公司受罰,顯就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行為重複起訴,於法亦有不合。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涉犯本件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與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即前案)所認定之犯行,屬同一行為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所涉之本案犯行,自應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今檢察官未查及此,仍就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政宏、林家豪此部分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林政宏就揚迅公司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發票申報扣抵(98年1、2月該期)營業稅,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因不在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鄴強公司開立給揚迅公司之不實發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1│97.12│CU00000000│34,762元│1,738元│├──┼──────┼──────┼───────┼─────┤│2│98.1.15│DU00000000│6,666元│334元│└──┴──────┴──────┴───────┴─────┘┌──────────────────────────────┐│附表二:鄴強公司開立給強威公司之不實發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1│97.12.12│CU00000000│4,762元│238元│├──┼──────┼──────┼───────┼─────┤│2│97.12.19│CU00000000│33,333元│1,667元│└──┴──────┴──────┴───────┴─────┘┌──────────────────────────────┐│附表三:佩衣商行開立給揚迅公司之不實發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1│97.12│CU00000000│33,333元│1,667元│├──┼──────┼──────┼───────┼─────┤│2│97.12│CU00000000│8,571元│429元│├──┼──────┼──────┼───────┼─────┤│3│97.12│CU00000000│5,000元│250元│├──┼──────┼──────┼───────┼─────┤│4│97.12│CU00000000│9,000元│450元│└──┴──────┴──────┴───────┴─────┘┌──────────────────────────────┐│附表四:佩衣商行開立給強威公司之不實發票│├──┬──────┬──────┬───────┬─────┤│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1│97.12.20│CU00000000│57,143元│2,857元│├──┼──────┼──────┼───────┼─────┤│2│97.12.21│CU00000000│42,857元│2,413元│├──┼──────┼──────┼───────┼─────┤│3│97.12.22│CU00000000│52,381元│2,619元│├──┼──────┼──────┼───────┼─────┤│4│97.12.24│CU00000000│15,000元│750元│├──┼──────┼──────┼───────┼─────┤│5│97.12.28│CU00000000│4,800元│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