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高義欽 被告 李菊 純
李菊英 李菊梅 李菊珍 李菊珠 李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秀妹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被告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外人邱秀妹之遺產漏未記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部分,嗣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追加上開建物於請求範圍之中,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 李菊純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16,775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李菊純、李菊英、李菊梅、李菊珍、李菊珠、李菊枝均為被繼承人邱秀妹之繼承人,因民國89年10月8日邱秀妹死亡,而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李菊純自應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後,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李菊純迄今仍怠於行使,且李菊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菊純對李菊英、李菊梅、李菊珍、李菊珠、李菊枝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
830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43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權利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系爭遺產為邱秀妹之全部遺產,由被告等人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前因李菊純積欠其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經向本院起訴,並取得99年度司促字第60319號支付命令確定,為李菊純之債權人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3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邱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1年11月9日財高國稅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邱秀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上情堪認為真。
(三)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原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然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繼承人自得隨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被告間公同共有關係,就全部遺產起訴請求分割。參諸邱秀妹於89年10月8日即已死亡,李菊純於91年8月2日即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然其竟從未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足認李菊純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致使原告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參諸首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李菊純債權之清償,其代位行使李菊純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即屬有理,又系爭遺產並未見存有任何不能分割之協議,或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諸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而被告等人為姊妹關係,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尚稱公允,爰採為分割方法。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李菊純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准予將系爭遺產按被告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備註││││尺)│││├──┼───────────┼──────┼───────┼──────┤│1│高雄市○○區○○段│165│全部││││1204-6地號││││├──┼───────────┼──────┼───────┼──────┤│2│高雄市○○區○○段│2447│全部││││1299-9地號││││├──┼───────────┼──────┼───────┼──────┤│3│高雄市○○區○○段│186│全部││││4864-1地號││││├──┼───────────┼──────┼───────┼──────┤│4│高雄市○○區○○段│384│全部││││4866地號││││├──┼───────────┼──────┼───────┼──────┤│5│高雄市○○區○○段│78│全部││││4878地號││││├──┼───────────┼──────┼───────┼──────┤│編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6│建號:高雄市杉林區月眉│1層│全部│坐落於同段│││段126建號│(總面積:││486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杉林區│132.86平方公││上│││桐竹路233之1號│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