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瀧22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更正為「吳佳瀧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第五行更正為「每檯五十元」、第七行及證據部分「 黃佳祥 」均更正為「 黃家祥 」、第九行及證據部分「搬風二顆」補充為「搬風骰子二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圖謀一己私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卷第七十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十六萬九千二百元,係分屬黃家祥、 何宜真楊政華李翠玉黃南銘江阡妤張喬安李麗玲 等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麻將牌│貳副│├──┼────────────────────┼──┤│二│牌尺│捌支│├──┼────────────────────┼──┤│三│搬風骰子│貳顆│├──┼────────────────────┼──┤│四│骰子│陸顆│├──┼────────────────────┼──┤│五│記帳單│貳紙│├──┼────────────────────┼──┤│六│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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