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月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沈月幸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與永坡路12巷之無號誌3岔路口,欲右轉往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永坡路12巷續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為繞越永坡路12巷口違規停車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貨車,因而騎乘機車至道路左側,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有告訴人 劉翠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坡路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3岔路口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上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7年12月12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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