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則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02、196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卓俊杰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則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則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或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常青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上開毒品置於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於107年5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採取尿液)許可書命黃則銘到案。復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7月27日1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為警緝獲到案,並扣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黃則明 於上揭2次到案後經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先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卓俊杰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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