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琬頤被告楊智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評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8月2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 鐘蔡綿 (檢察官誤載為鐘蔡錦)所有之手提包1只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下手行竊上開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份證1張、身份證影本2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另於107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即鳳農市場B11區某攤位前,發現 陳炳香 所有之手提包1只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遂徒手下手行竊上開手提包1只(內含有10萬元現金<僅發還其中之現金7萬3,000元>、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帳簿1本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鐘蔡綿、陳炳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智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蔡綿、陳炳香、證人莊勛伊、 洪綺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6頁),並有現金7萬3,000元扣案可佐(已發還被害人陳炳香),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2號、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搶奪、詐欺、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惡劣,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重判,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手提包1只、現金2,000元及事實欄一㈡竊行所得之手提包1只、現金2萬7000元,均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部分現金7萬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炳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身分證1張、身分證影本2張、健保卡1張;如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帳簿1本,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卡片於掛失後,客觀上均屬價值低微,且均未扣案,亦均非屬違禁物,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只、新│││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手提包壹只、新│││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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