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威萌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威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紀威萌自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任職於冠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經派駐於大昌流行城市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樓管綜合事務,及將該大樓住戶繳交現場值班保全人員之各類費用轉存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因需款急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6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利用業務上收受現場值班保全人員收取社區住戶繳交或寄存之各類費用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83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事後已由冠中公司自紀威萌薪資中扣抵32,000元),供己使用。嗣經冠中公司發覺有異,調查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威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頁反面;審易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冠中公司總經理 陳志杰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且有被告簽具之悔過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3-4頁)、大昌流行城市大廈106年6月26日、6月29日、7月3日、7月7日管理費攜出一覽表影本及
106年6月份、7月份財務報表影本、存摺內頁影本、款項存入憑證影本、管理費繳款明細影本影本(見偵卷第22-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6月26日、6月28日、7月3日、7月7日,收取該大樓住戶交予大樓現場值班保全人員繳付管理費或寄存欲繳付其他費用款項後,因急需金錢使用,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基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觀之證人陳志杰於偵查中證稱:「(你這四個日期是他收款日期?還是應該要將款項存入帳戶之日期侵占款?)收款日期」乙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見附表所示之日期非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日期;再觀之被告於本院陳稱:「管理員如果有收到住戶交的管理費,累積到一定的數字後,例如壹萬多或以上的金額會交給我,再由我拿去存於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帳戶」、「(是否有固定幾天就要去存款?)不一定」等語(審易卷第37頁),及告訴人冠中公司所提之大昌流行城市106年7月份(台灣企銀)存摺黏貼影本,其中關於「106/07/05現金、6/27(管理費)、$22,145.00(存入)」之記載(見偵卷第27頁),可見該大樓106年6月份之管理費尚可於同年7月間存入大樓管委會帳戶,而本件被告上開收取款項之時間緊接,且集中於不到半個月之期間之內,又係因急需款項使用(於本院陳稱係為處理母親過世之喪葬費,見審易卷第37頁),顯見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變易其所收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己有之意思,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接續犯之,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冠中公司派駐於大昌流行城市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樓管綜合事務、及將大樓住戶繳交之各類費用存入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105,183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又被告於104年7月間亦曾因業務侵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緩起訴處分情事,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11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16-17頁,嗣上開緩起訴被撤銷)在卷,被告竟仍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與冠中公司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僅以其最後1個月薪資32,000元由冠中公司扣抵賠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39、69頁)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為105,183元(經扣抵32,000元後,犯罪所得為73,183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共計105,183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尚有1個月薪資32,000元未領取而由告訴人直接抵扣,亦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9頁)32,000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3,183元(即105,183元-32,000元),又被告雖就此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欲分期給付,惟其於108年1月5日第1期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1萬元迄至同年月11日仍未給付,且經告訴人及本院撥電話聯絡被告,均無人接聽或未開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審理單可稽(見簡字卷第23-25頁),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73,183,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收款時間│金額│備註││││(新臺幣)││├──┼───────┼─────┼─────┤│1│106年6月26日│18,026元│管理費│││(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8日)│││├──┼───────┼─────┼─────┤│2│106年6月29日│44,063元│管理費│├──┼───────┼─────┼─────┤│3│106年7月3日│18,696元│管理費│├──┼───────┼─────┼─────┤│4│106年7月7日│14,457元│管理費│││├─────┼─────┤│││9,941元│住戶寄放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