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伍個月。
事實
一、吳鴻展於民國107年9月18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華街口時,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測得吳鴻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鴻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佐。又被告所騎AIMA電動自行車,並無腳踏板,時速可達35公里,該車係電動車而非腳踏車等情,亦經被告自承,並有本院所查詢該車輛廣告、被告當庭提出之電動自行車說明書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審交易268號、103年審交易585號各判處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徒刑11月確定,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8至101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萬元(98年審交簡字5434號)、徒刑3月(100年交簡字4490號)、5月(101年交簡字185號),有前案紀案表可憑,本件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2毫克,濃度甚高。兼衡其家庭、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同意禁戒(戒酒)而已另諭知施以禁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自98年間起,連同本件在內已6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如上述。暨被告自承:我幾乎天天喝,因為我得了類風濕性關節炎,喝了比較不痛,我每天都喝一杯高梁,但喝完並非每次騎車,這次因為朋友聚會,我跟朋友喝米酒等語,及經本院詢以是否宣告禁戒保安處分,被告稱同意自費戒酒,刑度請求輕判等語(本院108年1月4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曾多次因酒駕入獄執行,知酒後駕車之危害,且仍無法自行戒酒。足認被告確實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無法僅藉由刑罰之執行遏止其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行為,自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為期給予被告適當之矯正而促其更生再造,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