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源選任辯護人張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唯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戰手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李唯源自民國107年7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有「超級賽亞人」、「 曹操 」等成年人為成員之電信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李唯源與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邱如瑤 ,佯稱:其為「阿炮」,與邱如瑤之子發生買賣糾紛,邱如瑤若欲保全兒子之人身安全,即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邱如瑤陷於錯誤,而依「阿炮」之指示,於同日15時28分許,將9萬9千元放置在高雄市立福東國小對面之變電箱下。甲集團成員「超級賽亞人」復命李唯源至上開地點取走贓款,並指示李唯源沿路搭乘不同之計程車,再將贓款放置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之長椅上,李唯源完成前揭任務後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曹操」、「超級賽亞人」亦得朋分利益。 嗣邱如瑤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進一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李唯源騎乘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如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唯源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如瑤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wechat訊息翻拍照片,及扣案之iPhone手機、交戰手冊筆記本 可佐 (他字卷第4-6、10-21、23-25頁、偵卷第20-22、24-31、38-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曹操」、「超級賽亞人」等成年人所隸屬之甲集
團,並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曹操」、「超級賽亞人」等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獲利多寡,及事後因無力負擔賠償,而未與告訴人邱如瑤達成和解等情節(本院卷第69、112背面頁參照),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坦稱:扣案之iPhone手機、交戰手冊筆記本均為
其所有,其中手機用以與「曹操」、「超級賽亞人」等甲集團上游聯繫,筆記本中則記載加入甲集團從事詐騙之相關事項;另其因擔任本件車手而獲得報酬5千元等語明確(偵卷第8、9背面頁、本院卷第109及背面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扣案之iPhone手機、交戰手冊筆記本,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刑事前科,係因家中經濟困頓又誤交損友,始誤入歧途,惟其並未實際從事施詐行為,亦僅獲取微薄報酬,事後更有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可惜最終因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理由,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辯護人所指情狀業經本院納入量刑考量,已如前述,復依本件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嫌其他詐騙犯行,因認其涉入甲集團詐欺犯罪之程度非輕,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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