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孟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孟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
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屬公然侮辱,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謗範疇。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0時41分前某時,以暱稱「MoominWang」在臉書網頁上公開張貼告訴人 謝長易 姓名、電話及「詐騙,謝長易詐騙」等文字之行為,及於107年1月2日23時許以前某時,另以暱稱「 謝長異 」在臉書網頁上公開張貼告訴人照片及「#白嫖男」等文字之行為,皆同時夾雜公然侮辱及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誹謗性言論,各該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有貶抑意涵,足使告訴人謝長易感到難堪、不快而貶損其名譽,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在網路上公
然以文字誹謗及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罹有精神上疾患,此有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雖無證據足認達到刑法第19條之程度,然與通常情形相較,其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恐較為低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31號被告余孟穎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穎前因故與謝長易有糾紛生嫌隙,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72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0時41分許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其暱稱「MoominWang」之帳號登入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頁,並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為「桃園市五福獅子會」之臉書留言板上,刊登謝長易姓名及使用之手機號碼與「詐騙,謝長易詐騙」等內容,並於107年1月2日23時許以前某時許,以其創設暱稱「謝長異」之帳號登入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頁,並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為「謝長異」之臉書留言板上,刊登謝長易之照片及「#白嫖男」之內容以此公眾散布文字之方式,辱罵及詆毀貶損謝長易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謝長易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孟穎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在臉書上刊登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之文字等事實。│├──┼─────────┼─────────────┤│2│告訴人謝長易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3│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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