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備註欄,及編號3所載罪名、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書面陳述意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編號123罪名傷害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5日107年8月19、20日晚間某時至107年8月22日晚間8時20分107年5月9日下午5時39分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971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452、4910、53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89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9日108年2月18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89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確定日期107年12月11日108年3月20日111年2月9日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1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577號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6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347號)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