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明龍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下午,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工作地飲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車上路之行為,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34毫克,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特別是其於今年已因2犯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參見其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80號被告王明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自民國109年8月20日下午
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2350巷工作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八德區龍宮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