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0號抗告人 郭政錩 相對人 顏伽宜
歐清華 郭許婉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71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明之必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釋明,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其保證書能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如不能證明具保證書之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自仍無從准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8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0日侵入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住宅,竊取伊與美國軍方合作之新能源合作方案手冊,並毀損伊存放於雲端硬碟之新能源機密檔案,導致新能源合作方案無法繼續,伊遭合作國家求償數百億美元,伊於原審起訴僅一部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本案訴訟)。又伊近年來均靠借貸維生,必須將公司及名下資產抵押給美國軍事合作單位,才不致使台灣與美國關係產生裂痕,原審本可依職權調取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可知悉,竟然不查,顯有不當。又伊現已經找到保證人,已足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無力負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以為釋明,然前開清單資料僅係稅捐稽徵機關將應予課稅之所得及財產登記建檔之資料,且抗告人自承其擁有之資產(包括智慧財產權、公司、抵押財產等),均未登記在國稅局之清單資料內,足見上開清單未揭露抗告人資力之全貌,無法釋明抗告人為前開一.所謂「無資力」之人。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本文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係指聲請訴訟救助者以外之人。聲請人本身如有資力,與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再許其提出保證書以代無資力釋明之餘地。查抗告人雖提出 楊三輝 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然觀該保證書之內容(本院卷第27頁),載明抗告人向保證人楊三輝借貸百餘萬元,反足以證明抗告人實際上乃有調度至少百餘萬元資金之能力及相當之經濟信用,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提出前述保證書,亦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況且,本院依職權於戶政系統查詢,全國姓名為「楊三輝」之人共有8位,其等戶籍址均非在臺北市士林區內(見卷外個資卷),且抗告人未提出保證人之財產證明文件,縱依上開保證書所載,保證人之財產亦非在台灣地區,非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欠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保證人適格。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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