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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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何明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34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何明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4年10月30日」應更正為「104年9月19日」;同欄第7行所載「2,500元或5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500元之代價」、「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補充證據「被告林何明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 王別豪朱標鎔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該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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